1、上述事实,有获奖证书或奖杯、宣传手册、报纸报道、(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92号、第1460号、第4869号公证书、进帐单、发票、《人再囧途之泰囧独家专访导演徐峥》(时光网)、《每日文娱播报-徐峥:邀上王宝强亮相新片泰囧再走囧途》、东方卫视《娱乐星天地》节目、《二十一世纪商业评论》专访文章、《现代企业文化》专访文章、《大众电影》徐峥专访、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2、电影名称不具有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产品来源(影片出品人)的作用,不构成该法所保护的商品特有名称,不应适用第五条第二项予以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认为五上诉人仿冒该特有名称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3、想入非非:一般用来形容胡思乱想,不切实际,多用于贬义;实际上“非非”是佛家语,指“一般人认识达不到的境界”,因此也形容思想进入虚幻境界,完全脱离实际。如:关于金字塔和狮身人面的种种天真的、想入非非的神话和传说,说明古埃及有着极为丰富的想象力 (河东狮一吼台词是哪个电视剧)。
4、乙:晚上睡觉我盖着一床被子,第二天一看,被子烧了个大窟窿!
5、对五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华旗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第二组证据关于电影节及其奖项的统计并不能支持五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是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五上诉人的主张。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华旗公司未提出意见。
6、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珍,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7、华旗公司当庭发表答辩意见,并在庭后提交代理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
8、关于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9、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如无特别针对的主体,简称五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10、13)桃花债要还桃花劫要挡月娥注定一生担惊受怕为季常挡去所有的桃花劫即使挡到伤痕累累也不会有一丝软弱--柳月娥《河东狮吼》
11、华旗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
12、第”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不相近似,用在电影名称中不会因此导致误认,且五上诉人作为描述性使用该短句并使用”人再囧途之泰囧”作为电影名称具有合理性。
13、当你年轻时,以为什么都有答案,可是老了的时候你可能又觉得其实人生并没有所谓的答案。
14、 洋洋洒洒:形容说话或写文章才思充沛,长篇大论连绵不断。也形容规模盛大,气势磅礴。如:这个贫困县的三个领导分坐三辆轿车去基层检查工作,一路上洋洋洒洒,好不气派。
15、被告主张即便公众对二者产生联想,也是由于主演相同所致,并非电影名称本身导致,且这种联想也不会导致”混淆”,不会损害华旗公司的利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是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之一。这里的”混淆”不仅包括”对商品来源产生的混淆”,还包括”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例如认为存在授权、许可或者与原告商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本案的情况即属于后者。相关公众看到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人再囧途之泰囧》,会误认为在先《人在囧途》也是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或者认为这些都是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系列电影,或者认为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这已经不是被告所辩称的简单的基于主演相同而产生的”联想”。电影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第一部电影成功后会形成一定的观众群,其所积累的商业声誉会使得后续作品更容易受到关注,这种竞争利益当然属于第一部电影出品方所有,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由于相关公众所产生的混淆,使得《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初期就受到了极大的关注,在华旗公司已经着手筹拍《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无疑对华旗公司的竞争利益有所损害。
16、你怕我吗?我怕你自作聪明,只以为万世仰望!
17、2012年8月9日,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作出批复,同意光线影业公司电影《泰囧》片名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根据《〈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片出品单位为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黄渤(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于2012年12月公映,电影片头显示: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黄渤工作室出品;出品人为王长田、李晓萍;制片人为陈祉希、徐林;领衔主演为徐峥、王宝强、黄渤,”徐峥电影作品”。
18、上述事实,有附表1所载证据、电影光盘、《经济日报》等报刊文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19、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20、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峥,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裁。
21、 正因为渠城城厢小,彼时,能真正叫街的也就一条正街,即从上十字经中十字到下十字。如果到现在的南大街就叫到南门,从中十字到现在的北大街叫到北门,到现在的东门一带叫到东门,唯到西门一般叫到医院或者叫西门梁子,因为西门是全城的制高点,而西门无论是城门或者城墙都是六门中最先毁颓的。在我们医院修建老办公楼后那栋家属楼时,也出土了从坡下到梁上的甬道和阶梯,六处城门中保留到最后的是南门和北门,到五六十年代此两处虽城门荡然无存,但关城尚可见一斑。逢年过节,有关部门还会扎搭松柏牌坊和灯饰、此景也随现代化化的趋势而杳如黄鹤了。而老城墙,在我离开渠城是应该在县委外的环城街一息尚存,供思古者凭吊,不知道现在还安好吗。
22、谦谦君子:既指故作谦虚而实际虚伪的人,也指谦虚,能够严格要求自己的人。 穷形极相:既指丑态毕露,也指描写刻画十分细致生动。
23、 卖柴。上世纪五十年代,特别是五八年前,渠城的生活用燃料基本都是木柴、除单位烧煤,其他老百姓都是举薪而过,所以,靠山区的农人看到商机,进山砍柴,进城卖钱,于是城的大街小巷就有了“卖把儿柴”的叫卖声。那时的木柴一般都是松木,卖柴的会先把松柴破成三四厘米粗细的柴块,用藤条或者竹片捆成十余根一捆的小柴捆,所以,谓之“把儿柴”,这种松木柴好着火、也便于放入灶堂,非常受城里居民的青睐。但也有不良卖柴人以劣充好,把一些乱七八糟的柴块埋在柴捆中间,那就要看买主的眼力和手感了,到五十年代中期,一是因为森林资源日见匱发,二是因为五八年大炼钢铁而肆无忌惮地乱砍乱伐林木,加上强行推行大食堂,老百姓家里不准起火做饭,因此,渠城再无卖“把儿柴”的身影了。
24、2010年12月9日,奇天大地公司提出《人在囧城》撤销备案的申请,同时声明:不参与任何与《人在囧城》题材相近的相关电影活动。
25、华旗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
26、影片《河东狮吼》的前半段以幽默搞笑为主,后半段则反映的是男女主角至死不渝的爱。片中的柳月娥与现代的女子有很多相同之处,渴求婚姻但又对对方诸多挑剔。
27、关于华旗公司主张被告实施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事实
28、G189列车上(2013年1月30日)视频《泰囧》电影预告片,画面依次显示:”人在囧途””人再囧途””三强相遇、好戏上演”等。
29、第三组证据,证明《人在囧途》与《人再囧途之泰囧》不存在混淆、误认。包括:
30、县官同情季常,欲处罚柳氏,却遭老婆训斥,在县太太的大智审判下,柳氏、季常终于明白如何去爱的道理。
3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32、第电影名称”人在囧途”本身也不具有对商品特有名称所要求的显著性、独创性。
33、徐峥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徐峥为整个侵权行为搭建了一个桥梁,亲自参与了各个环节的侵权行为,无论是导演还是演员还是参与分配,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4、被告在《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的宣传中暗示甚至明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贬损了华旗公司的商誉以及电影《人在囧途》的声誉,损害了华旗公司的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
35、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6、关于华旗公司主张被告涉案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事实
37、对了,你明不明白我唱些什么?明白!你有另类的艺术天分,他们不喜欢你,那是他们不懂欣赏。
38、《故事影片2010年10月上旬备案公示》载明:北影单证字(2010)第234号《人在囧城》,备案单位奇天大地公司、编剧徐峥、杨庆。2010年11月17日电影局致函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人在囧途2》的情节与《人在囧城》是同一个项目,编剧署名不同……此次暂不公示。
39、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40、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引用附表2中的6篇文章、相关12篇报道。主张一审判决片面引用报道内容;徐峥已公开宣布退出《人在囧途2》。
41、其次,”人在囧途”虽属于描述性词汇,但经过使用已获得”第二含义”,具有显著性。正如被告所主张的,”囧”本身有尴尬之义,”人在囧途”作为作品名称,反映了作品类型和作品的主要内容。电影《人在囧途》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媒体也给予了广泛报道,相关公众对电影内容高度认可,即使在《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之后,仍有很多网友对《人在囧途》给予高度评价,可见,电影《人在囧途》在相关公众中具备持续的影响力。《人在囧途》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人在囧途”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能够实际上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能够将此与电影《人在囧途》的作者(或出品方)相联系,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42、徐峥、光线传媒公司并非《人再囧途之泰囧》的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华旗公司对徐峥、光线传媒公司的起诉。
43、“我的意中人是个盖世英雄,有一天他会踩着七色的云彩来娶我。我猜中了前头。可是我猜不着这结局……”
44、想入非非:一般用来形容胡思乱想,不切实际,多用于贬义;实际上“非非”是佛家语,指“一般人认识达不到的境界”,因此也形容思想进入虚幻境界,完全脱离实际。如:关于金字塔和狮身人面的种种天真的、想入非非的神话和传说,说明古埃及有着极为丰富的想象力
45、 平易近人:比喻态度和蔼,没有架子,使人容易接近。也形容文字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如:高士其是一位可敬的儿童文学作家,他的作品大都写得平易近人。
46、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47、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48、《人在囧途》的名称具有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人在囧途”具有唯一性。文字的设计上,因为对“囧”字的巧妙使用,整个电影写的就是一个”囧”的旅途。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十分明显。
49、华旗公司主张,被告更改电影名称在先,宣传中又故意明示或暗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升级版、全面升级、续集、即将拍摄《人在囧途3》等,将《人再囧途之泰囧》塑造为《人在囧途》的续集、升级版,既导致消费者(观众)的混淆误认,也剥夺了华旗公司拍摄《人在囧途》续集的商机,更损害了华旗公司拍摄《人在囧途》续集的市场利益,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同时,”升级”意味着对原有版本的改进、优化,也可以说是淘汰原有版本。因此,被告宣传中使用”升级版”,影射华旗公司的《人在囧途》系低版本,鼓励消费者(观众)欣赏被告作品,从而贬损了华旗公司《人在囧途》的商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50、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一审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共同负担);
51、虽然不同的电影是单独的个体,每一部电影均需要单独创作摄制完成,电影名称一般仅与特定的某个电影相关。一般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的要求,基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和电影作为作品的属性,其名称与其他作品名称一样,较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般不宜禁止他人创作和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电影名称表达相同或者近似的电影题材和类型。但电影在商品化过程中,如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对相关公众在电影院线及其他市场交易渠道挑选和购买发挥识别来源作用,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就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尤其是当一个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可能反映了电影商品的题材延续性、内容类型化、叙事模式相对固定等特点,其他经营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电影名称,以同类型的题材和内容,采用近似的叙事模式从事电影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鉴于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是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需要个案审理中依据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此五上诉人关于有相近似甚至相同电影名称存在并不为行业规范和实践所禁止,以及电影名称无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主张,并不能成为本案的电影名称不属于知名电影特有名称的正当理由。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被告主张根据上述标准,考虑到电影的上映档期等因素,即使非常成功的商业电影亦很难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但是,上述标准通常是针对普通商品的,本案所涉及的是电影。通常电影上映档期结束后,出品方不会再组织大规模的宣传,且多数人不会重复观看一部电影,因此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
53、华旗公司的电影《人在囧途》获得商业上的成功不仅得益于立意新颖、片名独特,还得益于内容策划和故事情节安排上的独特性。在知晓华旗公司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被告却仿冒华旗公司电影名称,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选取基本相同的演员和电影元素拍摄《人在囧途之泰囧》,直接将《人在囧途》获得的成果据为己有,不公平地占有了华旗公司的市场优势和商业机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4、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一审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共同负担);
55、在《每日文娱播报》中,徐峥接受采访时说:”我和王宝强往这里一坐,大家会想起之前拍的电影《人在囧途》……这次的这个电影是一个彻底的升级版,我觉得其实最重要的元素就是我和宝强在一起,我们可以踏上一段新的旅途,而且这次是在泰国。”
56、被告主张其涉案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57、本院审理期间,五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2011年内地电影票房总排行榜、(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967号《公证书》关于国内知名电影节及奖项等关于知名度的补充证据,主张《人在囧途》票房不高奖项不多,一审认定《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电影商品的文化特点,特别是票房的高低与营销手段、渠道、环境、档期等有很大影响,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宜简单凭借票房的排名或者奖项的多少,而是应综合考察诸多因素等进行综合判断。一审法院在认定《人在囧途》知名度的过程中,所作结论充分考虑了电影商品的性质和特点,五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8、华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赔偿1亿元,其索赔的依据主要为五上诉人的获利,由于其提交相关证据大多为有关光线传媒公司财务盈利及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票房收入等,并不能直接证明因涉案行为获利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五上诉人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00万元,且在五上诉人对华旗公司本案合理费用相关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在500万元内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
59、华旗公司当庭发表答辩意见,并在庭后提交代理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